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东什么条件下可以申请公司清算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方面的意思:经营方面的严重困难,例如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资不抵债,常年亏损等;或者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这种严重困难与“公司僵局”的特征基本一致。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赋予股东向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何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由于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表决权优势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做出决策,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我们认为该条件的设置一方面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重大损失”如何判断,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法官在实际审理时做出权衡和自由裁量。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享有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所有可能解决僵局的途径,例如协商、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只有当无法协商解决问题或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力购买及其他人无人购买时,才能解散公司。4、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低于或等于百分之十的股东,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可予以保全。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公司清算后股东一般不承担债务。但存在如下情况的除外: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2、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债务; 3、其他情况。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种观点: <引言>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中间经历多次大修。最新一次修正是于2018年10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的第四次修正。随着时代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前国际国内宏观背景等因素,公司法又出现了一定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象。2021年12月,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之后,第三十八次会议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二审稿),二审稿对一审稿做了一定的补充、修改、删除或还原,对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等方面有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或者更为创新的设计。现在,和笔者一起来看看,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有什么亮点内容吧。由于草案内容较多,第一篇现就公司治理方面的有关内容和诸位读者分享。另外,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宏观内容,也提及一二。<开篇明义>公司二审稿对公司法第一条做了修改,在立法目的中新增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这一内容。该内容只是宏观表述,不适用具体司法实务,但可以反映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目标方向,特此一书。<公司治理>本次二审稿在公司结构治理等方面做了很多修订细化,将深远影响未来公司设立登记、组织运行,尤为值得注意的修改有:关于法定代表人人选。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草案一审稿将之修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现二审稿改其表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均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二审稿这一改动显得更为简单直接明了。但也要注意的是,这实际上略微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即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允许公司章程自治,让一般的董事也可以担任公司代表。关于监事会。公司本次修改一大亮点,是关于监事会机构设置的变化。按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设三人以上的监事会,人数较少的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1-2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本次二审稿在监事设置问题上,予以公司设置上更大的灵活性——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监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国有企业和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修订草案一审稿对主体作了修改,将必须有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公司主体修改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稿中新增了一种可以不设职工董事的例外情形——已经依法设置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以避免职工代表功能重复。即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式外,二审稿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置监事会并由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形式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这一规定虽然对保留了股东的救济权利,但较为宏观,实务上过于依赖自由裁量。一审稿补充了轻微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效力的规定外,还列举了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表决权数不符合规定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将之设置于分则中。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之修改,但将相关条款调整回总则编中,以明确条款通用属性。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具体,是帮助公司规范各项决议流程内容、治理标准,维护股东权利的另一大亮点内容。<小结>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公司治理的话题就谈及于此,后续再陆续更新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修改亮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多多关注。
第2种观点: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而司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后,未能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旨在股东利益的保护,适用司法解散的条件是股东合作关系已完全破裂,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人民判决司法解散并不能使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得到任何改善。司法解散的公司同样不能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法律必须赋予股东司法救济手段——申请清算权。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把申请清算权赋予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是不够的。立法机关应当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后申请清算权的主体进行完善。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需要在被吊销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指定相应的人员成立清算组来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3种观点: 【摘要】近年来,笔者所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对破产重整制度实践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全市首例执行转破产案件暨徐州市宇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以“清算式”重整为思路,集中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优势,即招募重整人以一定对价受让债务人100%股权的方式参与重整,以所获重整资金和企业其他破产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目前案件审结,公司经营步入正轨。本文以该案的审理实务为切入点,对清算式重整的价值、适用条件、具体操作等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期推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践应用。 一、清算式破产重整的路径选择二、重整人的招募与选择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四、后重整阶段的司法保障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案件虽然可以审结,但仍有一些后续工作需要进行。例如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企业交接、股权变更手续、破产企业原诉讼、执行案件衔接和“新”企业法律地位定位等等。实务中主要有以下方面工作。 一是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规范经营,信守承诺,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传统存续型重整模式中,如债务人采取延期清偿等方式偿债的,更要确保债务人经营正常,以防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清算式重整模式中,这种监督职责相应较轻,因为清算式重整中债权清偿时间较短,管理人主要监督重整人重整资金的给付。 二是企业资产权利负担清除。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一般存在诉讼、执行案件,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实务中即便破产案件审理或管理人向查封单位发出了解除通知而仍然存在有单位怠于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况,或者担保债权在受偿后未及时解除抵押手续等,这些资产上的负担清除需要审理的努力。 三是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由于之前拖欠贷款、税款等,债务人在银行、税务等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清算式重整后,债务人“重获新生”,亦存在融资需要,不良记录需要进行消除,可以向原企业诉讼、执行案件受理、金融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发送函件,以大事记等方式消除不良记录,以便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宇丰公司重整过程中,为确保重整效率,要求重整意向人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最大化地压缩付款时间,及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经过努力,在2016年12月30日当天全部清偿完毕,债权人较为满意,整体平稳。债权清偿后,为加快企业恢复经营,要求管理人及时进行企业交接、股权变更等手续。宇丰公司重整完毕后,新的经营者发现公司土地使用权、仓储租赁到期债权仍存在查封,遂向汇报,请求予以解决,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协助。目前企业已正常经营,等待6月份的粮食收购时机到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
第1种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四条 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第2种观点: 一、哪些情形下债权人或股东可向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情形),债权人或股东可向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二、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1、地域管辖: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管辖。2、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3、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三、强制清算的申请书与证据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四、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1、召开听证会:对于强制清算申请,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受理。2、书面审查: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五、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与驳回1、人民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2、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3、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4、人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5、人民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六、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1、人民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应予准许。2、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应予准许。3、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七、对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指定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2、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可以指定《人民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3、人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4、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3种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四条 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Copyright © 2019- ddzzz.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