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对中国农业银行大方县支行(简称**农行)诉该县瓢井镇等12名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诉讼请求超时效且无借款凭据,**农行要求12名被告偿还借款5万9千元及利息的主张被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大方县瓢井区中洞乡及其所属的大方县中洞乡老鹰岩煤厂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6万元,约定1991年12月28日归还。当时的中洞乡财政所在合同上盖章作为担保,同时,还由李*洪等8人签署“担保花名单”作为担保,名单上载有担保人的房屋面积及房价。在1991年底贵州省开展的“撤区并乡建镇”活动中,中洞乡被并入现瓢井镇,老鹰岩煤厂也随之停办。
超过还款期限后,**农行多次向李*洪等8人催款,并于2004年3月将老鹰岩煤厂及李*洪等人诉至,称上述被告已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元,诉请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9千元及相应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方受理后,依法追加瓢井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大方经审理认为,原中洞乡并入现瓢井镇,因此,瓢井镇应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认为,原告**农行自1991年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既未向当时的中洞乡,也未向“撤乡建镇”后的瓢井镇催收过该借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因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即李*洪等8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大方县人民作出前述判决,驳回了原告**农行的诉讼请求。